如果合伙人的债权人对BB肥设备企业负有债务,他是否可以主张以他对该合伙人的债权与他对合伙企业的债务相抵消?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该债权人对合伙企业的负债,实质上是全体合伙人负债;丽对他欠债的,只是个别合伙人。如果允许二者抵消,就等于强迫其他合伙人对个别合伙人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这样做,违反了台伙制度的本意,加大了合伙人的风险,不利于合资企业这种经济组织形式的发展。所以,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务抵消其对台伙人企业的债务。 如果合伙人负债,其债权人要求代位行使该合伙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如管理参与权、事务执行权等等,能否允许?回答也是否定的。因为,合伙是具有人合性质,合伙人相互间的了解和信任是维护合伙关系的基础。如果允许个别合伙人的债权人随意插手合伙事务,则不利于合伙关系的稳定和合资企业的正常运营。何况,债权人因无合伙人身份,其参与合伙事务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无异于允许他将自己行为的责任风险转嫁于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这显然是不公平的。